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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解析

国家税务局关于飞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2〕1145号

广州市税务局:
你局税三〔1991〕699号《关于飞机租赁协定(合同)贴花问题的请示》收悉。据向民航总局了解,自1980年以来,各航空公司(旧称民航局)均有租用外国租赁公司飞机的情况。由于飞机租赁业务比较复杂,印花税开征以来,对所签合同如何贴花不够明确,至今尚未缴纳印花税。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各航空公司与外国公司在1988年10月1日以后签订的飞机租赁合同,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征税的凭证。
二、在飞机租赁业务中,对采取经营租赁方式签订的租赁合同,按“财产租赁合同”税目税率计税贴花;对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签订的租赁合同,暂按租金总额的万分之零点五税率计税贴花(租赁方式的划分,参见附表)。
三、以上飞机租赁合同补缴印花税时,一律按补税开出缴款书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附件:各航空公司租用飞机情况表


附件:
各航空公司租用飞机情况表
(融资租赁部分)

航空公司名称 签约日期  机 型 机 号
南方航空公司 1988.11.16 B757-21B B2804
南方航空公司 1988.12.8 B757-21B B2805
南方航空公司 1990.2.25 B757-21B B2806
南方航空公司 1990.2.25 B757-21B B2807
南方航空公司 1990.2.25 B757-21B B2811
南方航空公司 1990.4.26 B757-200 B2812
南方航空公司 1990.6.9 B757-21B B2815
南方航空公司 1991.4.19 B757-200 B2816
南方航空公司 1991.8.7 B757-200 B2817
南方航空公司 1991.8.23 B757-200 B2818
国际航空公司 1989.1.12 B767-200 B2556
国际航空公司 1989.9.29 B747-400 B2456
国际航空公司 1990.2.17 B747-400 B2458
国际航空公司 1990.6.14 B747-400 B2460
国际航空公司 1990.10.15 B747-200F B2462
国际航空公司 1991.3.4 B737-300 B2535
国际航空公司 1991.3.4 B737-300 B2536
浙江航空公司 1989.7.20 DASH-8-301 B3351
浙江航空公司 1990.3.26 DASH-8-301 B3352
东方航空公司 1990.6.3 A300-600R B2307
东方航空公司 1990.7.6 A300-600R B2306
东方航空公司 1990.7.6 A300-600R B2308
东方航空公司 1990.10.28 MD-82 B2127
东方航空公司 1990.10.28 MD-82 B2129
东方航空公司 1991.5.28 MD-11 B2171
东方航空公司 1991.5.30 MD-82 B2131
东方航空公司 1991.10.19 MD-11F B2170
北方航空公司 1990.12.4 MD-82 B2126
北方航空公司 1990.12.4 MD-82 B2128
北方航空公司 1990.12.13 MD-82 B2130
北方航空公司 1990.12.13 MD-82 B2132
北方航空公司 1991.8.30 MD-82 B2134
北方航空公司 1991.8.30 MD-82 B2136
北方航空公司 1991.8.30 MD-82 B2138
北方航空公司 1991.11.18 MD-82 B2139
北方航空公司 1991.11.18 MD-82 B2140
西南航空公司 1991.5.13 B737-300 B2537
云南航空公司 1991.5.13 B737-300 B2538

(经营租赁部分)

南方航空公司 1989.6.14 B737-500 B2541
南方航空公司 1989.6.14 B737-500 B2542
南方航空公司 1989.6.14 B737-300 B2523
南方航空公司 1989.6.14 B737-500 B2543
南方航空公司 1989.6.14 B737-300 B2525
南方航空公司 1989.6.14 B737-300 B2526
南方航空公司 1989.6.14 B737-500 B2544
南方航空公司 1989.6.14 B737-500 B2545
南方航空公司 1989.6.14 B737-300 B2527
南方航空公司 1991.8.10 B737-200 B2509
南方航空公司 1991.8.10 B737-200 B2514
南方航空公司 1991.8.10 B737-200 B2515
南方航空公司 1991.8.10 B737-200 B2503
厦门航空公司 1991.2.8 B737-200 B2529
厦门航空公司 1991.2.8 B737-200 B2501

注:以上资料为各航空公司1988年10月1日至
1991年8月10日期间飞机租赁情况,由民航总局提供。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服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时间: 2024-12-27    来源:所得税司

为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更好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在充分研究论证基础上,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服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发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更好推进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更好发挥数据要素驱动作用,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在充分研究论证基础上,优化调整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地点,通过税收大数据实现“全国通办”,在不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负担基础上,促进税源地与税收入库地更好匹配,提高纳税服务水平,促进限售股减持更加规范,助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公告》基于现行个人转让限售股有关规定,在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不变的基础上,将纳税地点由证券机构所在地调整为限售股所对应的上市公司所在地。

三、《公告》的政策适用范围?

《公告》所称上市公司限售股,包括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证券交易所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3号)等相关规定的各类限售股或原始股,主要包括:

(一)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二)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三)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

(四)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五)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即个人持有的从退市板块转到交易所市场的限售股);

(六)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七)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原始股;

(九)其他限售股。

四、税务部门提供哪些便利化服务措施?

税务部门为证券机构代扣代缴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或纳税提供便利化举措,本着“系统数据多跑网路,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少跑马路”的原则,依托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助力证券机构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异地代扣代缴,税款异地缴纳、属地入库,实现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申报“全国通办”。

(一)证券机构扣缴登记“全国通办”。证券机构在所在地既有的登记信息可全国使用,无需重复办理税务登记。

(二)证券机构扣缴申报“全国通办”。证券机构无需前往上市公司所在地办理扣缴申报,可优先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https://www.etax.chinatax.gov.cn)、扣缴客户端远程办理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同时,也可继续到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部门通过比对上市公司股票代码和基础信息,预填上市公司基础信息,证券机构确认提交后,通过信息系统自动匹配上市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证券机构缴纳税款“全国通办”。证券机构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缴纳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可采取批量方式在全国范围内自动签订授权划缴税款协议,无需多次支付税款。证券机构无需重复多地签订划缴税款协议,仅需申报前一次性确认用于限售股缴纳的三方协议账户,实现一次缴税、批量属地入库。

(四)自行申报清算或纳税“全国通办”。纳税人需自行申报清算或纳税的,可优先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https://www.etax.chinatax.gov.cn)远程办理申报,也可到上市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

五、哪些情形需要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或纳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等相关规定,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办理自行申报清算。

纳税人发生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等情形的,应在次月申报期内按规定自行申报纳税。

六、主管税务机关是否发生变化?

《公告》实施后,上市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协同管理。对于手续费退库等业务,证券机构不需要到上市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可继续向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务部门通过信息系统自动传递相关资料,由上市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并办理退税,不额外增加证券机构的办理成本。

七、《公告》从何时开始施行?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即,对于《公告》发布后办理扣缴申报、自行申报清算或纳税的,均按照《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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